田区教体局行政处罚条件及依据

发布时间:2021-12-13 10:34信息来源:田家庵区教体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处罚的条件 实施依据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发布)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行政处罚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发布)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发布)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对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对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1989年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1989年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发布)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
,2015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号,2004年发布)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
会公告第14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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