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淮田知法裁字〔2023〕2号
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淮田知法裁字〔2023〕2号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怀亮
住所:淮南市高新区淮南互联网经济产业园B1栋4层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
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吴卓臣
住所:淮南安成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王保芝、苗彬
案由:“ 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专利号:ZL202121916133.5)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2023年8月25日,我局收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专利权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诉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21916133.5)的产品,并提交了能够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请求我局处理。经审查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专利执法办法》第十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3年11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和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辉、苗彬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视为调解不成。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专利号ZL202121916133.5)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2121916133.5号的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被请求人辩称:1.请求人提出实用新型设计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和显著差异;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无库存行为,不存在消除库存;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是中标后根据甲方意愿和要求加工产品,不应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代理人王亚军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据6代理人王泽洋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等6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7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8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年费缴费收据、证据10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1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放弃权利申明等5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专利权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
第三组证据:证据1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招标公告、证据13招标文件、证据14中标公告、证据15请求人取证的照片及视频截图4张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4份、证据16被控侵权产品细节照片对比、证据17:设计特征对比意见等9份材料。证明目的: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等事实。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合议组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被请求人对于招标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照片、视频截图均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所谓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不具有法定的认证资质,证据保全材料应当以公证机关保全为准,同时被请求人不认可请求人的设计特征对比意见,对证据与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请求人为达其答辩目的,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5被请求人答辩书、证据6专利与实物不同之处说明对比图,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身份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请求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证据照片47张,封存涉案实物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一套,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无异议。
本案所有的证据均由各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2121916133.5”请日为2021年08月16日,授权日为2022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16344643 S”,未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专利权人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
本局认为: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2121916133.5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保护的是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
2.因请求人仅主张权利要求1、5-8,所以仅对权利要求1、5-8进行分析比对。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包括用于将抽采管内的瓦斯归集的主管(1),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管(1)的侧壁固定连接有多个支管(2),且所述支管(2)的一端与主管(1)相连通,所述支管(2)的另一端依次连通有第一球阀(3)、“T”形三通管(5)和瓦斯抽采管接头(4),且所述瓦斯抽采管接头(4)与第一球阀(3)分别连接在“T”形三通管(5)的两端,所述“T”形三通管(5)的底端依次连通有第二球阀(6)和瓦斯测量管接头(7)。
被诉侵权产品瓦斯测量管接头通过球阀(即第二球阀)与T形三通管5相连。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逐一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连接关系亦是完全相同的。
值得一提的是,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包括用于将抽采管内的瓦斯归集的主管(1)”,该部分属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通过对抽采管内的瓦斯进行归集,才能实现其发明效果,进而使得该权利要求称之为一项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完整发明方案,因此该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备限定作用。而根据招投标公告及现场问询可知,该装置就是瓦斯抽采装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管(1)亦是对抽采管内的瓦斯归集的;即该处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一致,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一致,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权利要求5的比对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斯抽采管接头(4)与抽采管的连接端设置有用于插入抽采管的连接管(401),所述连接管(401)靠近抽采管一端的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4011),且端头连接有夹爪(402),所述外螺纹(4011)上螺接有锁紧螺帽(403),所述锁紧螺帽(403)的中部设置有用于抽采管穿过的锁紧孔(4031),且所述锁紧孔(4031)的上部呈圆台形,下部设置有与外螺纹(4011)相匹配的内螺纹(4032),所述夹爪(402)可在锁紧孔(4031)圆台形内壁的作用下夹紧抽采管。
从被诉侵权产品拆解下来的对应技术特征,该部分结构亦是与抽采管连接,即夹爪可在锁紧孔圆台形内壁的作用下夹紧抽采管。故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上述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一致,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权利要求6的比对
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爪(402)包括为内径与抽采管相匹配以及外径与锁紧孔(4031)圆台形内壁相匹配的圆台形弹性卡管(4021),所述圆台形弹性卡管(4021)的上表面上开设有多个圆周均布的第四凹槽(4022)。
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爪包括三个凹槽以及一个两端可接触的裂缝,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圆台形弹性卡管(4021)的上表面上开设有多个圆周均布的第四凹槽(4022)”是不相同的。故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覆盖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权利要求7的比对
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管(2)的一端焊接在主管(1)上,另一端与第一球阀(3)的一端螺纹连接,所述第一球阀(3)的另一端、第二球阀(6)的一端、瓦斯抽采管接头(4)的一端均螺接在“T”形三通管(5)上,所述第二球阀(6)的一端与瓦斯测量管接头(7)的一端螺接。
权利要求7引用基础为权利要求1,主要是限定了连接关系,对比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上述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一致,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权利要求8的比对
权利要求8的内容如下: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瓦斯抽采交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1)和支管(2)的材质为不锈钢。
权利要求8主要是限定了主管(1)和支管(2)的材质,经现场勘查及问询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管和支管也为钢材质制成。故在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上述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一致,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 认定被请求人专利侵犯行为成立。
2.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程 振 主 审 员 张雯雯 参 审 员 张晓童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诚
附件:相关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